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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464号

王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怀孕),同年8月5日被批捕后在逃(后上网追逃),2016年5月1日被抓获(网上追逃),次日被逮捕,同日因怀孕再次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琴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处,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王某某。2、2015年5月29日13时10余分,被告人王琴接到汪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菜场,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05克)给汪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3、2015年6月1日15时40余分,被告人王琴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贩卖人民币2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05克)零包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4、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琴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王某某。5、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琴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05克)零包一包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另查明,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琴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体检表及医院检验报告单,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王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琴在监视居住期间在逃,后又继续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用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