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429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琼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冶,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健。
被告:肖红梅。
被告: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经营者:王健,该中心经理。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琼、被告王健(亦为被告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告肖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三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健发放贷款150万元,对此,被告王健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王健未按约支付利息,三被告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限内利息392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被告王健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健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健和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共同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红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下属新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健作为借款人、三被告共同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同日,新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健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自有坐落于****的房地产抵押予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健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仪房他证真字第真州他****号。2015年12月30日,新城支行向被告王健发放借款1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年利率为7.54%。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王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期限内利息39270元。另查明,新城支行依据其他的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健发放借款100万元和240万元,因被告王健未按约还款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健、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新城支行与三被告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人被告王健未依约按月结息支付已构成违约,同时亦未能按约归还其他已到期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新城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2016年5月3日止的期限内利息39270元,共计153927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4%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王健抵押的坐落于****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仪房他证真字第真州他****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4元,依法减半收取9327元,由被告王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对此,被告王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健、肖红梅、仪征市新城镇健达电器设备销售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
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