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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676号

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与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76号

原告: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华,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诉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潮峰公司以被告梵石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157014.45元为由,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57014.4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梵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金轮梵石项目B3#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宗汉金轮大道与三北西大街路口的金轮梵石项目B3#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又按约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5863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00元及工程保修金329316.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57014.45元。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因在2016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57014.45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按期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57014.4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金轮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潮峰塑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7014.4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始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26元,减半收取计76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