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字3845号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759号2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曹永阳。委托代理人杨代秀(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陈灵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洪勇,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灵华、王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50元,由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斐?PAGE?-?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