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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字3845号

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灵华、王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陈灵华,王洪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字3845号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759号2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曹永阳。委托代理人杨代秀(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陈灵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洪勇,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灵华、王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50元,由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斐?PAGE?-?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