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704号罪犯武恒军,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141号判决,以被告人武恒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13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4月2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5月28日裁定对罪犯武恒军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武恒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恒军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恒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恒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韬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