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501号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4162-1,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被告以与原告有劳动争议为由,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昭市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解除,被告申请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08年8月,现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9558.88元及不为被告陈某补缴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8月,被告听从公司安排,暂时离开公司,等待公司后续工作岗位的安排,但一直未得到相应的通知,也未接到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因此,本案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天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天源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证明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经济补偿金19558.88元(1862.75元×10.5月),为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2、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2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1998年6月到原告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2008年8月因原告裁员辞退被告。被告在厂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时,原告也未对被告作过经济补偿。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经济补偿金19558.88元(1862.75元×10.5月),为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08年8月离开原告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后,由于原告天源公司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故被告在2008年8月离开原告天源公司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事隔多年后,被告才于2015年10月10日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且被告申请仲裁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者不可抗力之事由,故被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诉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558.88元和不为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9558.88元及不补缴被告陈某于199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凤
审判员 沈丽涛
审判员 吴春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