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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04号

章国栋与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国栋,周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4号原告章国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周松,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章国栋与被告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答应借款17000元,约定每个月21日还1000元至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归还3600元后,未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周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借款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于2015年2月16日欠章国栋壹万柒千圆人民币整,于每个月21日还1000元至2000元,截止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4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偿还原告借款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敏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