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401号罪犯杨定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定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杨定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定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9次;2015年10月表扬,2015年10、12月、2016年1月嘉奖。已缴纳罚金1000元,尚有罚金4000元未缴纳,已依法申报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延期缴纳罚金申请书。广东省茂名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在服刑期间月均支出约人民币163.69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其账户结余人民币129.7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延期缴纳罚金申请书、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考核登记本、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定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改造,用零花钱缴纳部分罚金,虽尚有罚金未履行,但依法申报了个人财产,提交了延期缴纳罚金申请书,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减刑释放后应继续履行财产刑。综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定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慧
审 判 员 张 虹
代理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