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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333号

曲靖开发区云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开发区云兴商贸有限公司,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333号原告曲靖开发区云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商贸)委托代理人唐云峰,男,汉族。被告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饲料)原告云兴商贸诉被告瑞昌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体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工业硫酸,并对该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约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节假日顺延);同时还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已供产品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53.6元、运费881219元,共计欠款1115571.6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体煊以被告公司名义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将上述欠款以1000000元总额转为借款,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2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从2012年开始进行合作,去年经济出现状况,公司停产,无法还钱,双方的结算是真实的,无意见,公司还有几个股东,我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过高,请求减免。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1115572元;5、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结算后被告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两次合同均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交接货方式、包装、验收、期间、结算、违约等,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31日双方作出了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15572.6元,之后被告仍未按结算支付货款,2015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体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欠云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转为借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为贰分,期限两个月。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也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进行了履行,亦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双方又确认了货款1115572.6元转为100万的借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对下欠货款数额本为1115572.6元,但在借条中确认的数额为100万元,下差115572.6元,视为其对下差部分的放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体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内容为其公司的债务,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对借条的认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并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沾益县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曲靖开发区云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玉琼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刘荫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