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058号原告邱效智。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
原告邱效智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效智及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效智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现金170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8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同时查明,借款17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为2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返还原告邱效智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28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9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