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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233号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33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编号为黔盘柏果结字第613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且被告长期吸毒,所育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双方所育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偿还,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不归家,被告常达一年的时间不在原告身边,直至原告生下孩子三个月以后,被告才出现。原告对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十分不满,经打听,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反而要求原告挣钱养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因一些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暴力相加,原告曾被被告两次打伤住院。2006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成离婚协议,起诉离婚后,原告顾及孩子的成长,打算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为了不让原告跟随而在一天深夜直接开车将原告撞伤住院,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有五年的吸毒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戒毒,被告均未做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因无经济来源而外出务工,2016年7月1日,原告外出务工回家时才得知被告又因吸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被告长期吸毒,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表一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一份、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因吸毒曾被两次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两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及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暂无抚养条件,请求孩子暂由原告帮助抚养一段时间,在原告帮助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自愿偿还,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被告因吸毒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及2016年5月31日到至今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柏果结字第613号的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两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因吸毒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至今仍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吸毒恶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双方所育女孩由谁抚养。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育女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均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被告现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不能提供更好的环境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育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安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