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财保480号

张宁瑜、马富亮与主父艳臣、于凤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宁瑜,马富亮,主父艳臣,于凤华,陈春斗,赵国峰,临沂金晶建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财保480号原告张宁瑜。原告马富亮。被告主父艳臣。被告于凤华。被告陈春斗。被告赵国峰。被告临沂金晶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宁瑜、马富亮与被告主父艳臣、于凤华、陈春斗、赵国峰、临沂金晶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价值26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主父艳臣、于凤华、陈春斗、赵国峰、临沂金晶建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价值260万元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