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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执字第113号之二

杨顺福与杨天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顺福,杨天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晃执字第1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顺福,男,1978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天录,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晃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杨顺福申请执行杨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晃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杨 骋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