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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刑初98号

彭元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元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元锋,男,1978年5月18日,汉族,无业。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8月21日被释放;2007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元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郝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夜间,被告人彭元锋到许昌市宇华名郡小区,沿该小区9号楼4单元阳台防盗网攀爬至302室的被害人徐某家中,趁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客厅鞋柜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多元。(二)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彭元锋到开封市××区鼎立国际小区,沿该小区B区21号楼南侧的下水管攀爬到二楼,将居住在2单元202室的被害人程某2家的厨房窗户推开,钻窗入室,趁家中无人之机,将程某2放在南卧室衣柜中2500元纪念钞盗走。被告人彭元锋于2016年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抓获。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彭元锋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元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2、刘某、徐某陈述,证人程某1、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009号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人员基础信息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释放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元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元锋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元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元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元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元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日,即被告人彭元锋的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