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洪军,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3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春雨,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宾县宾州。2013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洪军、刘春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洪军、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莫洪军分别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恒盛新天地小区、鼎源名座小区等地,以200元每0.9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春雨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5次,共计13.5克。2、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莫洪军分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200元每0.3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甲基苯丙胺约10余次,共计3克。3、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西绿波小区、源发胡同、永泰广小区等地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3.1克。4、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五中附近平房其家中、多乐时钟宾馆门前、轧钢厂附近一洗车房门前,以200元每0.4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2克。2016年1月2日20时许,张某1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刘春雨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门前交易,刘春雨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吸毒人员张某2用于向刘春雨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00元。5、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春雨协助抓捕被告人莫洪军,电话联系莫洪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河铭苑小区交易。当日21时许,莫洪军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3.98克。综上,被告人莫洪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48克,被告人刘春雨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洪军、刘春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春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莫洪军、刘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莫洪军分别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恒盛新天地小区、鼎源名座小区等地,以200元每0.9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春雨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5次,共计13.5克。2、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莫洪军分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200元每0.3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甲基苯丙胺约10余次,共计3克。3、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西绿波小区、源发胡同、永泰广小区等地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3.1克。4、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五中附近平房其家中、多乐时钟宾馆门前、轧钢厂附近一洗车房门前,以200元每0.4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2克。2016年1月2日20时许,张某1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刘春雨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门前交易,刘春雨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吸毒人员张某2用于向刘春雨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00元。5、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春雨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春雨协助抓捕被告人莫洪军,电话联系莫洪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河铭苑小区交易。当日21时许,莫洪军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3.98克。综上,被告人莫洪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48克,被告人刘春雨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3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1月2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张某1后,该人要求立功,在其配合下,禁毒大队民警于当日晚8时许将被告人刘春雨抓获,后经工作于当日晚9时许将被告人莫洪军抓获。2、被告人莫洪军供述:其在准备向刘春雨贩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8袋冰毒,共15克左右。2015年6、7月至案发,其以200元每0.9克的价格向刘春雨贩卖过15、6次冰毒。2015年8、9月至案发,其以200元每0.3克的价格贩卖给倪某冰毒10余次。3、被告人刘春雨供述:张某1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约定在清真小区多乐时钟宾馆门前见面交易,其赶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张某2用于向其购买冰毒的毒资300元。其以每200元0.4克左右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过3次冰毒,1.2克左右,向宋某贩卖6次冰毒,共计3.1克左右,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莫洪军处购买的。4、证人宋某证言:其从刘春雨处购买过6次冰毒,3.5克左右。5、证人张某1证言:其从刘春雨处购买3次冰毒,每次0.4克左右,共支付毒资600元。6、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1月2日晚,其向王某购买冰毒,王称自己没有,刘春雨有冰毒,其找到刘后给刘300元准备购买冰毒,刘说回去取冰毒,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王某证言:张某2向其购买冰毒,其电话联系刘春雨后让张到游戏厅门口等刘。8、证人倪某证言:自2015年6、7月开始在莫洪军处购买冰毒10多次,每次都是买200元的大约0.3克左右。9、检验报告: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13.98克。10、现场检测报告:莫洪军、刘春雨、张某1、张某2、王某、倪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阳性。1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莫洪军白色晶体、塑封袋。12、行政处罚决定书:莫洪军于2013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刘春雨于2013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3、辩护人笔录、毒品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洪军、刘春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莫洪军供认犯罪,可从轻处罚。刘春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莫洪军,属立功,且供认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春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光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