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7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西路安徽大排档吃晚饭时,假意借手机玩游戏及打电话,趁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OPPO牌手机1部和被害人郑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后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30)计家塘1号,采用踹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住处,盗窃步步高移动电视1台及红色旅行包1只,内有衣服、证件等物。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移动电视、衣服等物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西路安徽大排档吃晚饭时,假意借手机玩游戏及打电话,趁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OPPO牌手机1部和被害人郑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2、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30)计家塘1号,采用踹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住处,盗窃步步高移动电视1台及红色旅行包1只,内有衣服、证件等物。经鉴证,移动电视、衣服等物价值人民币330元。2016年4月9日20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除酷派牌手机外的其余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郑某、李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朱某、陆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