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486号原告刘祥议,又名刘祥向,男,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张恒恩,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刘祥议与被告张恒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遂川县巾石乡东坑村投资兴办了木竹工艺制品厂。2015年上半年,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火烧山杉木,经结算共欠原告19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9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欠条一张和证明一份。被告张恒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恒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于当日时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祥向木材款人民币1900元,在8月30日前付清。被告张恒恩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材,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恒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祥议木材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玉玲
审 判 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高细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福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