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暂住本市南山区,原系深圳市瑞园房地产公司员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暂住本市,个体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汉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镇西村1组33号,暂住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及其辩护人赖丹丽、徐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房屋销售佣金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为了从被害人李某乙处拿到其认为其应得的佣金,遂通知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去找被害人李某乙索要佣金,被告人张某甲则通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一起前往。后该四人来到本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29号工地。到达工地时,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被告人莫某的电话,遂叫被告人莫某亦前往该工地。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四人到达上述工地后,先由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到工地里面找被害人李某乙商谈佣金一事,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则在工地外等候。不久,被告人黄某、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则与被害人李某乙以及该工地保安员张某乙龙、杨某等人因冲突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见状,即到工地外大喊打人了,告诉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该二人闻讯立即与被告人黄某进入工地。之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张某甲则手持电击与照明双用的手电筒等物品与工地里的保安员、工人等人打斗。期间,被告人莫某来到工地,帮助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等人用木棍挥舞吓唬并殴打对方。后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龙、李某丙、杨某、丁某、欧某、郭某等人的身体遭受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不同程度的伤害。随后,民警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杨某、丁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欧某、郭某的伤情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莫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李某乙拖欠其售楼佣金而发生的,是被害人李某乙一方现动手殴打张某甲,其这一方的人只是从对方手中抢过棍棒等工具,其没有动手,没有使用带电的手电筒;案发时其有报警,但因为没有说清具体地点,没有报警成功,后来其知道被害人李某乙的同事报警了,其在原地等待警察过来处理;其已赔偿对方20万元,其余被告人也已赔偿对方20万元,被害人对其等人已作出谅解。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黄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案视频仅是记录此次事件的后半阶段,对于起因和前半段的打斗并未记载,本案是李某乙有预谋所为,作案工具均是对方准备的,被告人黄某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受伤。
二、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依然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应属自首。
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40万元,所有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因为被害人李某乙欠黄某钱,其陪同黄某一起去案发现场;是被害人李某乙一方现动手殴打其,对方还使用了铁管、混子等工具,双方打斗时其和李某甲、莫某从对方手中抢夺了几根棍子过来,其在工地办公室内有使用木棍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其有使用随身携带的铁制手电筒砸了对方一下,但这个手电筒是不具有电击功能的,其将手电筒丢弃在工地外面,从工地里查获的手电筒不是其的;其和刘某也有受伤,但民警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发生争执后其有让黄某报警,报警后其在工地门口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其等人已向对方赔偿了20万元的现金,黄某向对方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一方均已表示谅解。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并非是无事生非,仅属于防卫过当;
二、被告人张某甲知道有人报警,仍自愿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属于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直稳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
四、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要求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孩子年幼,妻子无业,父母患病,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是张某甲叫其去案发现场的,其事先不知道要去做什么;黄某和张某甲进入工地十几分钟之后,黄某跑出来说张某甲被人打,其过去后看见十几个人在殴打张某甲,便冲上去与对方殴打在一起;其没有带工具,但从对方手中抢夺了一些工具;双方都有受伤,对方有5个人受伤了,其和张某甲也受伤了;打斗之后有报警,其等人在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道歉。
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是张某甲叫其去案发现场的,黄某和张某甲进入工地,刘某和其在车上,之后黄某冲出来说打人了,其进入工地后看见有人拿着木棍殴打张某甲,便冲上去从对方手中抢过木棍和对方对打;其有受伤,但不严重;其在工地办公室没有打人,张某甲首先进入办公室的,他有在办公室打人;发生争执后黄某报警了,其等人在门口等待民警;其等人已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当时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准备和他一起回龙华,张某甲说其在涉案工地,其就过去了;其到案发现场看到工地上的人拿着工具殴打张某甲,这些人也想打其,其就从对方手中抢夺了木棍,拿在手中挥舞;之后就报警了,其等人在工地门口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并没有离开;张某甲、刘某、李某甲都有受伤,但派出所没有处理。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考虑其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龙、郭某、丁某、欧某、李某丙、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涉案光盘1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莫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甲、莫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经口头传唤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理,其五人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明知可能因其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仍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动投案;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予以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乙未向被告人黄某支付房屋销售佣金而引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五、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