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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72号

魏伟与黄镜泉、程跃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伟,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高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魏伟,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灵丽,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镜泉,男,193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跃进,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唐玲玲,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高秋平,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丰城市。

原告魏伟与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镜泉以高秋平系主债务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及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高秋平不认识。2011年1月21日,高秋平因开发土矿项目通过黄镜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黄镜泉提出让原告把钱汇到他账上由其做担保人,并用其朋友程跃进、唐玲玲(系夫妻关系)以他们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南昌银行向黄镜泉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高秋平借款后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保证借款人2015年5月26日前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保证如果到期借款人仍未还款,三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主债务本息为止。现三被告承担的还款期早已届至,但借款人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镜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2、被告程跃进、唐玲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黄镜泉辩称:

一、原告魏伟与高秋平合作开发丰城市董家镇老屋村金家瓷土矿,按照《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利息)并按照双方商定2011年1月底以前交给高秋平人民币50万元购买瓷土矿产资源(专款专用)。高秋平收到专款后,被告黄镜泉督促高秋平2011年春节前就办好购买瓷土矿资源和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4月就安排了各项机械设备进场正式生产,截至2011年6-7月已生产合格瓷土约2万元余额。期间,原告魏伟亲自到现场看过多次。原告投资50万元已形成资产。按照担保法第三章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后,不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黄镜泉的《担保承诺书》就已届满,即自然失效。

二、《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终止,系丰城市政府行政法规禁止全市瓷土矿生产所致,非高秋平人为造成,理应由原告与高秋平按照合同法进行协商解决,原告魏伟却假借签订补充协议恶意进行磋商,于2012年3月29日强行要求高秋平和被告黄镜泉签订《补充协议书》,要求将投入购买瓷土矿专用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两年时间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捌拾柒万贰仟元,且丰城市政府解禁生产后,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非被告高秋平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无效。《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整个协议无效。

三、按照《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全部财务管理及和购买瓷土商直接结算销售货款,原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其过失,导致高秋平私自销售瓷土,直接结算货款,造成被告黄镜泉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不但不按照担保法第三章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法规退还程跃进的房产证,而且在知道程跃进有位80岁高龄的母亲经受不起此事的情况下,还不断找程跃进、唐玲玲的麻烦,迫使黄镜泉替高秋平偿还购买瓷土专用金伍拾万元。被告黄镜泉因担心程跃进母亲发生意外,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以求缓和原告的嚣张霸道行为。

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作投资经营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应建立在原告与高秋平的债务真实合法的基础上。高秋平于2013年7月就失踪,至今和被告及其他债权人毫无联系,高秋平何时承诺2015年5月26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黄镜泉概不知情。原告没有高秋平的借据和承诺原件,被告黄镜泉出具的《保证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黄镜泉认为原告魏伟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程跃进、唐玲玲辩称:我方之前写了个承诺的担保书,全权由被告黄镜泉来处理,原告说与高秋平是借款关系,实际是合作关系;我方是受原告的威胁才签了后面的保证书,虽然我方没有证据材料;高秋平于2013年失踪,高秋平承诺2015年向魏伟归还全部借款,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伟与被告高秋平经被告黄镜泉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原告魏伟与被告高秋平因合作开发丰城市董家镇老家村金家瓷土矿生产销售业务签订《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筹措资金100万元(不计利息),于2011年1月底前交给被告高秋平50万元购买瓷土矿资源;原告负责全部财务管理;原告不承担生产经营盈亏结算,仅按照税后每吨人民币伍元的标准(不含任何费用开支)提权利润分成;黄镜泉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有关担保人的待遇报酬,概由高秋平另行签署承诺书并承担一切费用开支,原告不予负担。被告黄镜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黄镜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为保证原告无后顾之忧,被告黄镜泉将自己借用程跃进先生在南昌市西湖区谌家巷8号5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做抵押担保;黄镜泉负责监督高秋平负责购买瓷土矿垫资专款专用和2011年2月28日前开始动工生产和运销业务;如黄镜泉未尽监督高秋平义务造成垫资人民币50万元的流失,其保证对流失的垫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黄镜泉账户汇款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上半年被告高秋平受天气影响及政府改造城乡公路和国土资源规划从2011年7月开始禁止全丰城市所有瓷土矿生产等缘由影响,造成其无法如期完成原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使原告投入的人民币50万元购买瓷土矿资源,未获分文的经济效益。据此,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秋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如不能按照原协议进行生产销售,被告高秋平先退还原告投入购买瓷土矿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两年时间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872000元,被告高秋平对原告的要求无异议,并保证从2012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不低于5万元,至2013年1月28日以前还清全部投资和利息补偿;担保人为了尽快处理好魏伟、高秋平双方合作协议,拟帮助被告高秋平在四、五月份从银行中、企业联保贷款或民间借贷人民币20万元归还原告,另丰城市瓷土矿解禁生产后,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书经三方签字按手印后,即有法律效力,有效期至被告高秋平还清原告投资50万元和利息补偿则自然失效。被告黄镜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镜泉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9月3日、9月15日向原告魏伟归还人民币3万元、1万元、1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镜泉、唐玲玲、程跃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高秋平因土地开发项目,向魏伟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为该款项提供保证;现因政策原因该项目无法开发,高秋平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向魏伟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各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因四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开发瓷土协议书》、《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南昌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投入50万元与被告高秋平合作开发瓷土项目,因被告高秋平未能按协议进行生产销售,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被告高秋平也同意,双方就如何返还50万元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高秋平应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补偿。现原告未主张上述利息补偿,被告黄镜泉已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该5万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高秋平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被告黄镜泉抗辩《补充协议书》并非被告高秋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镜泉还抗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作投资经营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秋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对被告高秋平返还款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对被告高秋平的债权成立。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以保证人身份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高秋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该内容系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高秋平进行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支付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抗辩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就被告高秋平所欠原告魏伟款项4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伟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保全费3140元,共计1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黄镜泉、程跃进、唐玲玲共同承担1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