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西省新干县,个体户。2005年5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多次为彭某、李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号×室的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彭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彭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彭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东湖区民德路锦江之星宾馆1001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李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及彭某、李某的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锦江之星宾馆84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归案说明,旅客住宿登记单及登记记录,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虽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讯问,但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