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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4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与李兴军、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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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住所地温泉县团结路54-1。法定代表人王瑞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梦宁。被告李兴军。被告张华,现住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滚祖呼村村民。被告旦德勒格加甫,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道尔翁别里其尔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诉被告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梦宁、被告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兴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5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还款,在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被告李兴军支付贷款数额50000元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贷款,但至今未偿还,现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0.26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现要求被告李兴军偿还贷款及利息53050.26元,并要求被告张华、旦德勒格加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兴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0.26元,合计53050.26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2、判令被告张华、旦德勒格加甫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兴军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完贷款前的利息与逾期利息;4、张华、旦德勒格加甫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完贷款前的利息与逾期利息;5、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军辩称,贷款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利息都认��,我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再给我一个月的时间,我会凑够钱偿还这个贷款。我会一个人承担这笔贷款。

被告张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我是给李兴军担保了。

被告旦德勒格加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借款。我们三个是联保,我和张华的钱还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兴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为被告李兴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李兴军发放5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兴军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6.14元,罚息2154.12元,本息合计5305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与被告李兴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与被告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兴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旦德勒格加甫为被告李兴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6.14元,罚息2154.12元,合计53050.2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

二、被告张华、旦德勒格加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13元,由被告李兴军、张华、旦德勒格加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