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530号原告张晓军,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冯春涛,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冯春宇,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周万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张宾达,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朱梦德,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原告苏久文,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原告于泽民,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原告高艳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苏宏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原告康福财,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高云龙,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秦云龙,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原告邢祥志,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十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肖俊宾,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
原告张晓军、冯春涛、冯春宇、周万江、张宾达、朱梦德、苏久文、于泽民、高艳伟、苏宏伟、康福财、高云龙、秦云龙、邢祥志与被告肖俊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周万江、朱梦德、于泽民、高艳伟及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春涛、冯春宇、张宾达、苏久文、苏宏伟、康福财、高云龙、秦云龙、邢祥志,被告肖俊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四名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晓军劳务工资款10,500.00元,冯春涛劳务工资款7,940.00元,冯春宇劳务工资款8,180.00元,周万江劳务工资款4,820.00元,张宾达劳务工资款5,600.00元,朱梦德劳务工资款6,680.00元,苏久文劳务工资款5,720.00元,于泽民劳务工资款3,680.00元,高艳伟劳务工资款6,380.00元,苏宏伟劳务工资款2,220.00元,康福财劳务工资款5,480.00元,高云龙劳务工资款6,380.00元,秦云龙劳务工资款6,480.00元,邢祥志劳务工资款4,760.00元,共计84,8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无答辩。十四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晓军工票65张,用以证明张晓军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13,320.00元,扣除借支2,820.00元,余额10,50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冯春涛工票47张,用以证明冯春涛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9,84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7,94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冯春宇工票46张,用以证明冯春宇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10,0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8,1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周万江工票33张,用以证明周万江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6,72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4,82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五,张宾达工票35张,用以证明张宾达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20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60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六,朱梦德工票42张,用以证明朱梦德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6,6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七,苏久文工票36张,用以证明苏久文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32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72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八,于泽民工票28张,用以证明于泽民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5,2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3,6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九,高艳伟工票40张,用以证明高艳伟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6,3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苏宏伟工票15张,用以证明苏宏伟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3,120.00元,扣除借支900.00元,余额2,22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一,康福财工票36张,用以证明康福财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0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4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二,高云龙工票49张,用以证明高云龙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6,38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三,秦云龙工票39张,用以证明秦云龙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0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6,480.00。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四,邢祥志工票36张,用以证明邢祥志在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360.00元,扣除借支2,600.00元,余额4,760.00元。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质证。被告肖俊宾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
审判员 对十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张晓军工票65张,能够证明原告张晓军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张晓军劳动报酬10,5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冯春涛工票47张,能够证明原告冯春涛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冯春涛劳动报酬7,94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冯春宇工票46张,能够证明原告冯春宇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冯春宇劳动报酬8,1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周万江工票33张,能够证明原告周万江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周万江劳动报酬4,82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张宾达工票35张,能够证明原告张宾达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张宾达劳动报酬5,6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系朱梦德工票42张,能够证明原告朱梦德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朱梦德劳动报酬6,6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系苏久文工票36张,能够证明原告苏久文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苏久文劳动报酬5,72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系于泽民工票28张,能够证明原告于泽民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于泽民劳动报酬3,6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系高艳伟工票40张,能够证明原告高艳伟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高艳伟劳动报酬6,3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系苏宏伟工票15张,能够证明原告苏宏伟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苏宏伟劳动报酬2,22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一系康福财工票36张,能够证明原告康福财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康福财劳动报酬5,4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二系高云龙工票49张,能够证明原告高云龙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高云龙劳动报酬6,3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三系秦云龙工票39张,能够证明原告秦云龙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秦云龙劳动报酬6,48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四系邢祥志工票36张,能够证明原告邢祥志在肖俊宾处干活,被告欠原告邢祥志劳动报酬4,760.00元,做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军等14名原告受雇于被告肖俊宾,于2015年3月末至5月末在被告肖俊宾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每人240.00元,早晨五点半开始干活,中午十一点半至十二点半午休,下午六点收工。原告张晓军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13,320.00元,扣除借支2,820.00元,余额10,500.00元。原告冯春涛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9,84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7,940.00元。原告冯春宇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10,0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8,180.00元。原告周万江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6,72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4,820.00元。原告张宾达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20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600.00元。原告朱梦德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6,680.00元。原告苏久文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32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720.00元。原告于泽民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5,2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3,680.00元。原告高艳伟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6,380.00元。原告苏宏伟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3,120.00元,扣除借支900.00元,余额2,220.00元。原告康福财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0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5,480.00元。原告高云龙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280.00元,扣除借支1,900.00元,余额6,380.00元。原告秦云龙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8,080.00元,扣除借支1,600.00元,余额6,480.00。原告邢祥志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肖俊宾处干活,劳动报酬总额为7,360.00元,扣除借支2,600.00元,余额4,760.00元。十四名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晓军劳务工资款10,500.00元,冯春涛劳务工资款7,940.00元,冯春宇劳务工资款8,180.00元,周万江劳务工资款4,820.00元,张宾达劳务工资款5,600.00元,朱梦德劳务工资款6,680.00元,苏久文劳务工资款5,720.00元,于泽民劳务工资款3,680.00元,高艳伟劳务工资款6,380.00元,苏宏伟劳务工资款2,220.00元,康福财劳务工资款5,480.00元,高云龙劳务工资款6,380.00元,秦云龙劳务工资款6,480.00元,邢祥志劳务工资款4,760.00元,共计84,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十四名原告与被告肖俊宾之间均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十四名原告劳务费共计84,820.00元事实成立。十四名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84,8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肖俊宾给付原告张晓军劳务工资款10,500.00元、冯春涛劳务工资款7,940.00元、冯春宇劳务工资款8,180.00元、周万江劳务工资款4,820.00元、张宾达劳务工资款5,600.00元、朱梦德劳务工资款6,680.00元、苏久文劳务工资款5,720.00元、于泽民劳务工资款3,680.00元、高艳伟劳务工资款6,380.00元、苏宏伟劳务工资款2,220.00元、康福财劳务工资款5,480.00元、高云龙劳务工资款6,380.00元、秦云龙劳务工资款6,480.00元、邢祥志劳务工资款4,760.00元。案件受理费1,948.00元,减半收取974.00元,由被告肖俊宾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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