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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530号

XX超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XX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超,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川01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XX超在本市天彭镇许家巷生态茶楼门口处,将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XX超身上及住处搜出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4克),从王某身上搜出从被告人XX超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8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原判认为,被告人XX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超不服,提出上诉。XX超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0.4克毒品是用于吸食,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85克,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XX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上诉人XX超所提,从其身上查获的0.4克毒品是用于吸食,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85克,对其量刑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XX超的供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XX超向王某贩卖毒品0.85克,在其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0.4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次,XX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XX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朋

代理

审判员  崔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干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