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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13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09月24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杭锦旗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00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旗教体局对面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9.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吉日木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