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233号
原告:郭金飞,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原告表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C座812室。
法定代表人:崔建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臣,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金飞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中银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1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纪滋磊驾驶原告的冀J×××××号车,行驶至青县觉道庄村西,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地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对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经青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1280元。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366800元。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不能达成一致,遂起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数额情况认可;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为纪滋磊驾驶存有疑义,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金飞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366800元。2016年3月10日,纪滋磊驾驶原告的冀J×××××号车,行驶至青县觉道庄村西,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地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并向青县交警大队报案。青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1280元。被告对车辆驾驶人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事方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人,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性质、原因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金飞车辆损失保险金41280元,承担施救费700元,共计4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开发区支行62×××38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宋湛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