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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381号

李国俊与董长山、苏都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381号原告李国俊(曾用名:李国生),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苏都毕力格,男,3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董长山,男,38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李国俊与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25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李国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250元,并给付利息1250.40元(0.025元/月×8个月),合计7500.40元。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未作答辩。原告李国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5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国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调查的事实与原告李国俊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从原告李国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李国俊要求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偿还借款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国俊主张的月利率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李国俊主张的利率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保护,数额为1000元(2%×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都毕力格、董长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俊借款6250元,利息1000元,合计725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董长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海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