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南路。代表人蔡梦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绕琼,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师宗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朱绕琼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朱绕琼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481936106XXXXX的银行卡。2014年10月26日18时45分起,原告陆续接到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提示原告其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36106XXXXX的银行卡产生三笔交易记录共计46100元。该三笔交易地点经查询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新市支行自助终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口头挂失业务,并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益宁派出所报警。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36106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10月26日18时45分起至18时48分止,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新市支行自助终端上产生五笔交易记录,分别被转账共支取(转支)人民币46100元、手续费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并使用该卡存取货币,原、被告之间已设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而存款人(持卡人)应尽到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的义务,防止银行卡的丢失、密码泄露。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得知自己的银行卡产生交易记录后,于第二日在被告处办理挂失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持银行卡原卡在交易地点(广州市)进行操作,故应认定该消费记录为他人持伪卡进行的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应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首先对其发放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原告作为储户其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实银行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卡片在ATM机上进行转支、现支交易,表明该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存在信息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1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起诉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92.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绕琼经济损失人民币46100元、利息1092.94元,合计47192.94元。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持银行卡在交易地点(广州市)进行操作”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银行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被上诉人在办理支取交易时,上诉人只需验证银行卡密码是否正确。
二、法院判决违反了契约精神。储蓄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义务,银行具有保障支付的责任,密码相符的交易是不能拒绝的,一审判决无视持卡人的义务。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储户的被上诉人应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密码和银行卡的义务,上诉人在接受正确的支付指令时保证支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验证通过支付指令,于2014年10月26日18时45分至48分向持卡人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妥善保管使用密码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朱绕琼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绕琼在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开立了账户,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绕琼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其对于存款的损失的存在以及已经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相应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及交易终端的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其对存款被合法正当地提取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绕琼的住所地在曲靖市麒麟区,而银行卡在广州市新市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产生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在发现产生交易记录后即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益宁派出所报案,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于广州市的交易行为属于被上诉人自己或其授权的行为,且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住所地相距甚远,被上诉人在得知银行卡产生交易记录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综合上述情况,涉案银行卡被盗取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他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银行卡密码伪造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说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存在技术缺陷,账户信息能够被复制,因此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沿江分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周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怡-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