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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2214号

王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214号罪犯王宏,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256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并被评为2014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宏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36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