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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911号

吴殿玲与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殿玲,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911号原告吴殿玲,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泗阳县来安街道淮海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史修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殿玲诉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玲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殿玲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息24%。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10万元利息、2015年6月23日归还10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出具条据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3年5月29日本息转存,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20万元。出具条据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3年5月29日本息转存,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24%。后,被告归还原告共计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出具条据后已经归还的20万元,应从本案的120万元中扣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殿玲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8192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