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795号
原告:张银,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莉,总经理。
被告:盛迎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张银诉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盛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现瑞泰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RT-2012-054),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向原告出让新里城菜市场二楼P2052、P2053号摊位使用权,出让金额为136000元。同日,原告向瑞泰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2015年2月,原告发现瑞泰公司私自将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进行抵押,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市信访局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解除原《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瑞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摊位出让款136000元,若逾期退款,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出让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自愿为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退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摊位出让款本金13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6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应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7200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181560元;3、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转让新里城菜场摊位使用权达成一致;
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
三、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被告瑞泰公司、盛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张银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将新里城菜市场2楼P2052、P2053号摊位的使用权作价136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应在新里城菜市场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后15天内出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进行公示,并将复印件交原告备用。上述证件需交奇瑞BOBO城社区进行妥善保管,不允许作为其他出售、抵押、转让、贷款等用途。2014年11月4日,芜湖瑞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奇瑞新里城菜市场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瑞泰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转让款共136000元,如果被告瑞泰公司未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转让款,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协议还就商铺返还及腾空时间,商铺抵押贷款、出售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商铺出让金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迎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盖章。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的《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返还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瑞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以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基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79元,该笔利息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盛迎生在《返还使用权转让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盖章,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转让款、违约金等合计161821元,并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张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盛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6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芜湖瑞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盛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