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679号原告郁强芳,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晨雄,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强芳与被告施晨雄、施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强芳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施晨雄、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施卫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强芳诉称,2014年1月24日6时05分许,被告施晨雄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闻居路、金闻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晨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Y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1,4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施晨雄全额承担,其余由被告施晨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施晨雄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15,000元及门诊医疗费5,2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6时05分许,被告施晨���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闻居路、金闻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晨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施晨雄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15,000元及门诊医疗费5,289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强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踝外伤等,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CY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晨雄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施晨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系数1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6,2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施晨雄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66,522.35元(其中原告自付46,233.35元,被告施晨雄垫付20,28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5日的营养费为3,15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工资为4,000余元,受伤后每月病假工资1,000余元,故按照最低工资标��每月2,190元计算,主张10月的误工费为21,9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银行明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2.5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两笔工资未计入),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2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1,807.50元,故支持10月的误工费为12,0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居住在自购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产权人为其子马郁圆),故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残疾赔偿系数14%计算,支持148,29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参照残疾赔偿系数14%,支持该项损失为3,5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施晨雄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43,635.95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667.98元。审理中,被告施晨雄提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造成车辆损失费4,900元,要求原告承担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施晨雄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强芳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强芳61,667.98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郁强芳181,9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施晨雄应赔付原告郁强芳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五、原告郁强芳自愿赔付被告施晨雄车辆损失费2,500元;
六、以上第四、五项相抵,被告施晨雄应支付原告郁强芳1,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28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原告郁强芳已预交),由原告郁强芳负担543元,被告施晨雄负担1,802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行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