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其远,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地区台北基隆市信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其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其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程其远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华海3C”电脑城地下停车场负二楼,为盗取车内财物,持一把破窗锤将一辆车牌号为湘AYP7**的“宝马X5”越野车和另一辆车牌号为湘A3RN**的“宝马X5”越野车的左前玻璃砸碎,导致车窗玻璃及贴膜损毁(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5900元)。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其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其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车辆维修费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其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其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其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其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其远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