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日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塘门村委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
法定代表人:李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雯,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王德林。
上诉人常州日辉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德林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日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诉合同明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管辖争议的约定亦是无效,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德林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