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627号
原告:邸雅娟,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曹瀚哲,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邸雅娟与被告曹瀚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雅娟、被告曹瀚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力五金材料,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15万元迟迟不能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曹瀚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由于货物积压导致资金紧缺,故希望原告可以帮被告出卖部分货物或者退部分货,被告可以支付一些折旧费用,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会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曹瀚哲承认邸雅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邸雅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4月将欠款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瀚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邸雅娟尚欠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瀚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