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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303号之二

张永铭与张金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铭,张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3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永铭。委托代理人荆祥乐。1335511****被执行人张金山。本院作出的(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查封了被告张金山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E区10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估价报告,上述房产市场价值412917.00元。本院第一次以评估价412917.00元为基准价委托拍卖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E区10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无人报名流拍。第二次在评估价412917.00元基础上下调20%,以330334元为基准价委托拍卖再次流拍。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要求再次拍卖。本院在第二次在流拍价330334元基础上再次下调20%,以264267.00元为基准价委托拍卖再次流拍。申请人张永铭申请将该房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64267.00元抵偿其债务,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张金山位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E区10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以264267.00元价格抵偿张永铭债务。至2016年8月4日裁定抵偿债务之日,张金山应支付张永铭购房款25万元,迟延履行金20081.00元,共计270081.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抵偿以后的债务5841元。本案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李 赟

代理

审判员  毛德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