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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金正浩诉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正浩,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金正浩,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

负责人:金健,该院院长。

被告:金健,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金正浩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浩的委托代理人崔京爱、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浩诉称: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分五次在原告金正浩处借款56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金正浩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至今未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金健承担连带责任。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金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金健在原告金正浩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金正浩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金健借款460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7月30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借款1200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借款1800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金正浩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为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金正浩自认于2014年收到被告金健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系合伙企业,被告金健为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金健借款560000元后,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借款金额、约定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提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因此自原告与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的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金健作为合伙人对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正浩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金健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00元(原告已预交13400元),由被告延吉市保罗外语培训院、金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白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