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006号之四
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长市东方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长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南河新村5-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4839227J。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明山。
被告:王俊。
被告:王堂红。
被告:姚国余。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东方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王明山、王俊、王堂红、姚国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755元,减半收取67878元,由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