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02行初14号原告朱立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住所地宣城市梅园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笃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蔡朝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朱立琴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于2004年2月23日核发的皖宣(2004)1199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区民政局及第三人蔡朝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翟笃惠,第三人蔡朝龙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民政局于2004年2月23日核发了持证人为朱立琴、蔡朝龙的字号为皖宣(2004)1199号结婚登记证书。
原告朱立琴诉称,原告与王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皖宣州孙字第(2000)217号,婚姻状况自登记存续至今。近日,原告发现其又于2004年2月23日同蔡朝龙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经了解得知,原告妹妹朱某某于2004年2月23日同蔡朝龙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朱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私下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冒充原告同蔡朝龙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皖宣(2004)1199号。被告在办理朱某某同蔡朝龙结婚登记中,未尽严格审查之责,在登记人与登记人提交的材料明显不一致、原告本人未到场、相关结婚资料上面非原告本人签字的情形下,疏忽大意,错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再次登记同他人结婚。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诸多的麻烦与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皖宣(2004)1199号结婚登记行为,后变更诉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皖宣(2004)1199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与朱立琴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2000年已经在被告处合法登记结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朱立琴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冒用朱立琴的身份信息与蔡朝龙一起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朱立琴的签名皆是朱某某签的,朱某某和当时提交的朱立琴身份证上面照片明显不同,但是被告并未发现,没有尽到仔细审查义务;4、孙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朱立琴一代身份证号码为3425017*******,后来身份证换代号码变为34250119*********;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朱立琴未到场,是朱某某在朱立琴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朱立琴的身份证、户口本去办理的,相关签字也是朱某某冒用朱立琴的名义签的。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2月23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只是形式审查,做到婚姻登记程序合法。区民政局在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户口本,女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代身份证与其相似度极高,加上女方提供的一代身份证的发证时间是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是2004年,时隔五年,身份证与本人有细微变化也在合理之中。再加上当时受技术限制,结婚登记信息未实现联网,以往的信息不可查。此外,女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以朱立琴的名义签字,承诺结婚材料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区民政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本案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现同意法院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被告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朱立琴与王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朱立琴和王某某于2000年办理了婚姻登记;2、朱立琴与蔡朝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2004年2月23日朱立琴与蔡朝龙当场办理了登记结婚;3、朱立琴与蔡朝龙结婚登记时所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04年2月23日朱立琴与蔡朝龙当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齐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条例》。第三人述称,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朱立琴未到场,是其和朱某某一起去区民政局办理的,相关朱立琴的签字也是朱某某所签。但是朱某某拿朱立琴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办理结婚登记,朱立琴对此是知情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朱立琴不在现场,声明书上不是朱立琴本人签字,身份证和户口本也是朱某某冒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当时确实是和朱某某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朱立琴声明书上签字是朱某某签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是朱某某冒用朱立琴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二代身份证和一代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不能确定是同一个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无异议,处理表上是蔡朝龙和朱某某的签字,照片也是朱某某;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立琴与王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皖宣州孙字第(2000)217号。2004年2月23日,原告朱立琴的妹妹朱某某用朱立琴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蔡朝龙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朱立琴的身份证、户口簿,朱某某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朱立琴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经审查,当日办理了该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人为蔡朝龙、朱立琴,并颁发了字号为皖宣(2004)119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朱立琴和蔡朝龙,但朱立琴与蔡朝龙双方之间没有结婚的意愿,且朱立琴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蔡朝龙与朱某某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登记行为。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于2004年2月23日办理的原告朱立琴与第三人蔡朝龙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朱立琴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