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顺、李小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百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信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信勇,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王志农,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赵伟龙,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龚信刚,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涂金兰,女,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衷华,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毛莉萍,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洪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0万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381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8月4日,本案执行标的为548.14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548.14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仲裁委员会(2013)洪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厉建军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俞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