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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122号

王强、江西百强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强,江西百强担保有限公司,龚信勇,王志农,赵伟龙,龚信刚,涂金兰,衷华,毛莉萍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122号

申请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顺、李小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百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信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信勇,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王志农,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赵伟龙,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龚信刚,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涂金兰,女,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衷华,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毛莉萍,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洪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0万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381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8月4日,本案执行标的为548.14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548.14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仲裁委员会(2013)洪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厉建军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俞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