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1民初395号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诉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1民初395号

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林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兴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在价值7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王国兵以其所有的川****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价值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对王国兵提供担保的川****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祝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亭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