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540号
原告: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金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忠,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隆德县宾馆会计,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姜,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贵,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东毛高速项目部)、李建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忠、被告中铁一局委托代理人黄姜、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其住宿费9903元、利息1360元,共计1126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在修建东毛高速公路期间,多人多次陆续入住原告处,赊欠住宿费9903元,被告李建成在住宿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核实被告李建成确属被告中铁一局设立的东毛高速A3段项目部职工,基于对被告中铁一局的信任,原告才让被告李建成签单入住。现三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住宿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被告李建成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住宿签单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对其签单行为不承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辩称,项目部系临时的施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驳回对项目部的起诉。被告李建成不是我项目部的职工,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单应有项目部的授权。被告李建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宁夏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结算单提出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因该结算单中虽记载“住宿单位”为中铁一局及东毛高速项目部,但没有加盖中铁一局及东毛高速项目部印章,原告亦不能提交被告李建成系中铁一局及东毛高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或属职务行为的有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项目部欠付其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李建成在“宁夏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结算单”上的签名属个人行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住宿费9903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住宿人员手抄清单提出不具有真实性、与案件无关联性的异议,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项目部在其宾馆住宿欠付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项目部支付其住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成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成支付其住宿费99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欠付住宿费利息136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9903元;
二、驳回原告隆德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双全
审 判 员 赵艳琳
人民陪审员 靳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