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51号原告史占新,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袁健,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陈友花,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史占新与被告袁健、陈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贞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健、陈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袁健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陈友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袁健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陈友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友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应自被告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占新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友花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贞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