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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2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龚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龚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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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住所地泗县汴河路49号。负责人陆玉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系原告单位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龚浩,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被告龚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浩���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称,被告龚浩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于2014年8月3日开始使用,之后经常使用,于2015年1月5日消费9800元和取现2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1200元,2015年1月30日取现1100元,至今未还本金9909.46元及相关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这一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确保原告信贷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浩归还原该贷款本金9909.46元及利息2205.65元,以及至贷款还清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2、信用卡章程复印件;3、交易流水单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开办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8月3日开始使用,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消费9800元、取现200元,之后还款1200元,又取现1100元,至今共欠款本金9909.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浩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于2014年8月3日开始使用,之后经常使用,于2015年1月5日消费9800元和取现2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1200元,2015年1月30日取现1100元,至今未还本金9909.46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浩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贷款本金9909.46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约定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贷款本金9909.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同类信用卡使用办法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均

审 判 员  陈 珊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