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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535号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3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巨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2012年1月31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之间也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及其家人常嫌弃原告身有残疾,更责怪原告结婚多年未生育。2016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衣物从广州邮寄回原告娘家,连邮费也让原告自己付。被告从春节过后就打工,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拒接,现双方无联系,分居生活也有半年,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不易,被告为了结婚还负有债务。原、被告在婚后同去广州打工,但因原告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俩人的生活全靠被告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支撑,但被告及家人从没有嫌弃过原告。今年春节过后,被告让原告照顾家,被告自己一人外出打工还账,原告有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联系方式,不存在联系不到的情形。2016年3月份,被告将衣物寄回原告娘家是因为原告不打算去广州了,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家,被告没有办法联系到原告,为了确保安全,只能将衣物寄回原告娘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2012年1月31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同去广州打工并共同在广州生活。

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回到凤翔,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遂于2016年7月7日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了生活共同外出务工,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盼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