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13号
原告:温雅秀,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洪建,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亮晓,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娟,女,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温雅秀与被告杨亮晓、杨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雅秀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杨亮晓、杨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雅秀诉称:杨亮晓于2014年6月1日向温雅秀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但杨亮晓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亮晓、杨娟偿还欠款5万元及违约金。杨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杨亮晓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杨亮晓于2014年6月1日向温雅秀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最多逾期不超过10天。另查明,杨亮晓与杨娟系夫妻关系。温雅秀为鉴定欠条中杨亮晓签名的真实性花费鉴定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7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亮晓向温雅秀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且上述借款发生于杨娟、杨亮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温雅秀提出的要求杨娟、杨亮晓立即向温雅秀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支付500元,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娟、杨亮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雅秀支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杨娟、杨亮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3450元),由被告杨娟、杨亮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付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