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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192号

乔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军,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军在柳城县马山乡马山街兰某(另案处理)经营防盗窗的门面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兰某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2016年5月11日,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出警前往被告人乔军家中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其购买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并依法将被告人乔军传唤到马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到案后,被告人乔军如实供述了其向兰某购买改装射钉枪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军购买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乔军的供述、证人兰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乔军对扣押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军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军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强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