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侯某某(1996年9月3日生,作案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至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马坊村孟某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孟某某家放在东间靠北墙高低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金首饰一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该事实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从网吧回家途中,路过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马坊村时,因身上没钱,遂共谋盗窃。二人至马坊村孟某某家门外,趁大门上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孟某某家放在东间靠北墙高低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金首饰一宗。2011年1月19日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烟台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认定侯某某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本案,以及实施其他盗窃行为,于2011年8月11日被收容教养一年。(3)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18时许证人家中没有人了,当日22时30分证人发现家中被盗,有人从东平房进入屋内,东间高低柜抽屉被撬,里面100元面值的现金25000元及金首饰一宗被盗,证人遂于2011年1月19日报警的经过。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约四、五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和侯某某一起上网时将钱花完了,在回被告人家的途中,来到一家住户门口,侯某某看到是明锁知道家里没人,就提出要翻墙进去偷钱,被告人同意。二人从墙上爬到院内,从窗户爬进屋里,分头找值钱的东西,后被告人发现一个带锁的抽屉,侯某某找来工具,二人一起将抽屉锁撬开,从中找到一个花布包,里面有一叠钱,印象里是2200余元钱,被告人和侯某某每人分了1100余元,侯某某是否还偷了其他物品不知道。被告人称是在崔家村实施的盗窃,但认为现在找不到被盗的住户位置。(2)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该和王某某在过西网吧上完网后准备一起到徐家村王某某家睡觉,路过马坊村时,因身上没钱该提议偷点东西。二人从一家农户的东墙上翻进去,从窗上进屋,该在西间屋内乱翻,找到一些首饰,王某某在东间乱翻,后二人一起将东间靠北墙的一个柜子抽屉撬开,从中找到两打用花布包着的一百元面值的钱及一个装钱的信封,二人将钱和首饰盗走。次日在王某某家清点,两打钱共2万元,信封里装着2000元。该钱款被二人挥霍。并证实该记得被盗的这家住户位于马坊村最东头,东墙外是空地。该能区分开马坊村、崔家村。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进出路线、撬压痕迹等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侯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以及侯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地点,同案侯某某确认的盗窃地点、位置、状况与失主家的实际情况相符,被告人对于邻近的村庄均熟悉,辩称不能辨认出失主家的具体位置,却坚持是在崔家村实施盗窃;同案侯某某关于盗窃赃物、数额的供述与失主证实的情况更为接近。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伙同侯某某系在马坊村孟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应为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日明
审 判 员 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