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911号
原告:曹德英,女,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毛海锦,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瑶,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欧富利,女,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吴坤岑,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曹德英、毛海锦与被告龚勇、欧富利、吴坤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英、毛海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勇、欧富利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吴坤岑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勇、欧富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龚勇、欧富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龚勇、欧富利支付了全部借款后,被告龚勇、欧富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吴坤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若二被告到期未还,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龚勇、欧富利、吴坤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勇、欧富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勇、欧富利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各向原告曹德英、毛海锦借款人民币10万元,累计30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龚勇、欧富利就上述30万元借款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四(换算为年利率即为16.8%,下同),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勇、欧富利按约向二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5万元,被告龚勇于当日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四。被告吴坤岑在被告龚勇借款后,向原告曹德英出具纸条一张,载明“2016年2月28日前帮龚勇付曹德英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付钱之后改之前的借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龚勇、欧富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坤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龚勇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龚勇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龚勇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龚勇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龚勇与被告欧富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欧富利对被告龚勇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坤岑向原告曹德英出具纸条,内容表明其愿意在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龚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坤岑对被告龚勇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龚勇、欧富利、吴坤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德英、毛海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富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坤岑对被告龚勇的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龚勇、欧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