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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741号

唐永超与陈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永超,陈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41号

原告:唐永超。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军。

原告唐永超诉被告陈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借唐永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付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借款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唐永超借款1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陈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智

审判员  曲伟娜

审判员  王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雯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