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41号
原告:唐永超。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军。
原告唐永超诉被告陈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借唐永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付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借款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唐永超借款1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陈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智
审判员 曲伟娜
审判员 王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雯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