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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523号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从奉化市岳林广场出发驶往广平路。23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中山路中山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